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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常用中盘业及中盘商法律规范

作者:读书堂 字数:18052 更新:2026-03-10 19:00:14

附录:常用中盘业及中盘商法律规范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班机关考核批难,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园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兼营特殊行为经纪业务的,应当又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中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答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难的经纪业务范园;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中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厂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答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围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队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造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就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黄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市之日起施行。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局局长1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氏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氏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义他条件。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布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因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容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共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金总额的25%。

第八条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让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

对触犯刑画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因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助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自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宜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灾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外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问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华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阶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淮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下;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白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中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府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款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现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汇确的或误导性的宜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账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订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末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航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省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五、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0号1996.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入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帅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出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女口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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